在新闻版权保护措施上,西方国家在版权立法、保护机制、技术追踪、分级保护、层级收费、优先传播、版权联盟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我国新闻版权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下面是若吧网为大家带来的,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美国版权的合理使用与广播电视新闻报导1
本文从美国不久前发生的Napster案入手,对比美国法院判决以及国际条约分析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合理使用制度的弊端,并对网络环境下我国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方向作了展望。
【案情】
美国Napster网站自99年8月成立以来就诉讼缠身,原因是这个网站用自己特制的Napster软件让音乐爱好者免费浏览下载Mp3。用户只要获得Napster的交换软件就可以查询到拥有自己所喜欢的乐曲的人并从那里免费获得该乐曲。当然用户也可以将自己拥有的乐曲提供给他人,从而实现了用户音乐的共享与互换。Napster网站提供技术来支持Mp3文件的索引和搜寻。当用户要进入Napster系统时,需下载Napster软件并注册。假如一个注册的用户想列出储存在其硬盘的Mp3文件供他人利用,他必须首先建立一个目录,将其拥有的Mp3文件存到目录里,然后他必须进入Napster系统,他的音乐共享软件就会搜索其程序库并验证可供利用的Mp3文件格式是否正确,如果正确,Mp3文件的名称将从用户的计算机上传到Napster网站的服务器上,而Mp3文件的内容仍留在用户的计算机里。一旦上传到Napster服务器,用户的Mp3文件名就形成了一个集合目录。这个目录是不确定的,它仅显示在线用户和可即时利用的文件名。Napster服务器只提供Mp3文件名和网络连接,其本身并不复制Mp3文件的内容,用户直接从其他用户的计算机上下载Mp3文件。
这种行为引起了音乐版权所有者的极大不满,99年12月由美国唱片工业协会(RIAA)代表七大唱片公司以违反版权保护法为由,将Napster送上法庭,指控其向网民提供Mp3共享软件而侵犯了音乐版权,要求法院关闭该公司并令其赔偿损失1亿美元。2000年6月RIAA联手美国音乐出版协会,向加州地区联邦地方法院起诉Napster公司,请求法院禁止Napster软件在网上流行。(注:《电脑报》,2001年2月19日第七期第1版。)
【法院审理】
2000年7月11日,在旧金山地区法院2个多小时的听证会结束之后,联邦法官玛丽琳·培特尔裁定,Napster对唱片业版权构成了侵权,并下达了关闭Napster公司的预禁令。2001年2月18日,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要求该公司停止把Napster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理由是该软件让网友透过互联网交换Mp3音乐档,涉及侵犯著作权。
【评析】
旧金山地区法院认为,原告初步证明了Napster用户直接侵权的事实,其利用的作品87%享有版权。Napster否认对其用户侵权的指控,认为其是合理使用,并列出了3条理由:(1)试听,用户只是在购买前的临时复制;(2)用户只是通过Napster系统交换他们已拥有CD格式的录音制品;(3)是年轻艺术家的合法发行行为。
根据17U.S.C附图107,合理使用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2)版权作品的性质;(3)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是否是其实质部分;(4)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的影响。地区法院认定Napster用户不是合理使用:原因是(1)从使用的目的和作用来看,下载没有改变版权作品,其只是用不同的媒介传播,而且Napster用户的行为并非个人使用而免费交换本需购买的Mp3文件;(2)从版权作品的性质来看,创造性作品比事实性作品更应得到保护;(3)Napster用户大量而且整个复制版权作品;(4)Napster通过两种方式损害了原告的市场,一是减少了原告CD在大学生中的销量,二是为原告进入数字化音乐下载市场制造了阻碍。
地区法院针对Napster提出的3条理由进行以下驳斥。(1)认为试听是商业性使用。原告证实,即使为试听而被授权临时下载歌曲,其本质仍是商业使用。地区法院进一步发现,原告CD市场和在线发行市场受到Napster服务的消极影响。(2)认为时间转换或者空间转换如果仅对最初使用者,则为合理使用。但Napster用户将版权作品向公众发行,则构成侵权。(3)对于第3条合理使用的行为,原告没有禁止。所以地区法院认为Napster用户侵权,Napster公司应为其用户的直接侵权行为承担间接侵权责任,于是发出了预禁令。
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基本上同意地区法院的结论,但认为预禁令所涉及的范围过宽,要求地区法院作出如下修改:Napster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仅限于一定范围,即Napster知道侵犯音乐作品或唱片版权的具体文件,知道或应知道这些文件可在Napster系统中利用,却不去阻止这些音乐作品的发行。如果Napster不去监督其系统,阻止他人接触那些在它的索引中可能侵权的文件,就要承担替代责任。上诉法院认为还可以附加一种建设性的许可使用费,让Napster选择是继续付使用费还是停止侵权,但这使原告失去了选择被许可人进行交易的能力。(注:napsterdecision,(http://riaa.com/napster-legal.cfm).)
在Napster案中,Napster网站用户对Mp3文件是否是合理使用,成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它是Napster网站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关键。
所谓合理使用,“指在利用版权作品时,既不需要取得权利人的同意,一般也不需要支付报酬,而且不构成侵权”。(注:郑成思:《知识产权法通论》,法律出版社1986年版,第124页。)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了12种合理使用的方式:(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新闻记录影片中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11)将已经发表的汉族文字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在国内出版发行;(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以上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我国这12条合理使用规定的范围大大宽于各国通例。具体表现在:(1)个人使用。西方各国著作权法一般将个人使用的目的限定为“为个人学习、研究”而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欣赏是被排除在外的,而且对个人使用中的作品利用方式有所限制;(2)新闻报导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限定了严格的条件,“为报道时事的目的,以摄影、电影、有线或无线电广播等方式,
在符合报道目的范围内复制所报道的时事中的文学艺术作品”,这样更明确。(3)转载或转播使用。《伯尔尼公约》第10条之二对转载或转播的作品限制了三个条件,一是限于经济,政治或宗教的时事性文章,以及具有同类性质的广播作品;二是限于该文章或广播作品无保留复制权与播放权的声明;三是在任何情况下,均需指出作品的出处。而我国的著作权法没有限制被转载文章的范围和给予作者声明的权利。(4)学校课堂教学的合理使用应强调其非商业目的性。(5)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所进行的合理使用应限于公务范围内。(6)应对免费表演进行严格的限制和定义。(7)对汉族文字作品的翻译使用,是我国一条独特的合理使用的规定,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8)我国著作权法的第43条关于电台、电视台非营利性播放的规定也与伯尔尼公约明显冲突。(注:参见吴汉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80~286页。)
造成我国合理使用制度有如此多漏洞的原因,一方面固然是由当初立法者立法技术粗糙,考虑不周密所致;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我们对合理使用制度的本质认识不够深刻。这一方面,我们应借鉴美国合理使用的理论来认定什么是合理使用,给合理使用划一个适当的范围。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Story在Folsom诉Marsh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合理使用原则的表述。这是美国历史上的一个著名的判决,它提出了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注:吴汉东:《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78页。)
这三个要素道出了合理使用的本质和界限。虽然世界发展日新月异,我们已进入了网络时代,但在Napster案中,法庭还是依据这三个要素来认定Napster侵权。这给我们提出一个问题,就是在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下怎样设计我国的合理使用制度,使我国的版权法能够有效的平衡社会公众利益与版权人利益。
要构建现代合理使用制度,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因素:(1)现代传播技术扩充了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也相应带来了合理使用的限制。数字化技术和因特网的发展使版权制度赖以生存的基础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版权条约》和《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注:参见国家版权办公室编:《国际版权和邻接权条约》,中国书籍出版社。)以及美国的《数字化时代版权法》将作者的著作权扩展到数字化和因特网环境中,这使作品在网上的自由传输受到作者的控制。对于合理使用的限制,《伯尔尼公约》第9条作了规定,“复制与作品的正常利用不相冲突,也不致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合法利益”,TRIPS协议第13条也有类似规定。(2)现代传播技术扩大了作品使用方式和途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范围内合理使用向法定许可使用的转变。这一点从一些西方发达国家的版权立法中可以看出来,他们修改或制定法规,限制或者取消某些领域的合理使用。因为现代传播技术使得复制制作品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导致复制权更易受到侵害,同时也难以采取传统的诉讼保护办法。在这种情况下,西方国家转而求助于其他救济方法,其中主要是征收复印版税和录制版税,即在传统的合理使用范围内对作品的使用征收使用费。(3)现代技术带来了简单而有效率的复制手段,模糊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的界限。比如网络上的浏览,缓存,以及远程教育都引起了是合理使用还是侵权使用的争论。在Napster一案中,虽然上诉法院认定Napster网站侵权,但并没有采取简单的关闭网站和高额罚金的做法,其只是禁止Napster将其软件透过互联网供人免费下载。而且上诉法院还提出让Napster支付使用费继续使用的解决方案。这使得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之间不再渭泾分明,产生了一个模糊地带,即法定使用许可。(4)现代传播技术带来了合理性判断的困难,同时也将促进合理使用规则由传统走向现代化。以Napster为代表的PeertoPeer网站或网络技术已被认为是真正代表了互联网发展的趋势。而版权法赋予版权人在互联网环境下的作品控制权与互联网历来倡导的自由、开放、免费、共享的精神剧烈冲突。正如有人所说,互联网就像当年美国的“西部”,版权产业就像当年的牛仔、正大举“西进”。版权产业促使法律保护的手越来越长,而网络上的信息使用者却像是在当年西进白人的枪炮之下节节败退的印第安人,无可奈何地接受使用信息日益缩小的现实。(注:薛虹:《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0页。)然而,版权保护的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让公众在作者的智力劳动中获益,过度的保护会窒息借鉴与创新。如何建立一种既能够保护新兴公司的成长,又不会损害传统媒体公司的利益,还能满足人们交流信息需要的版权制度,是我们面临的难题。
笔者认为,法定许可与合理使用制度的适当扩大是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利益平衡的砝码。对于网络时代的版权保护,国际上有两种看法。一种是“淡化”。以“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专有性与网络公开,公用的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另一种是强化。更多的学者乃至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笔者认为这两种看法反映了版权保护发展趋势两个方面的特点。现代科技发展一日千里,新的传播手段层出不穷,一方面这些新领域不能成为侵害版权人利益的天堂,需要制定新的版权保护的规则来进行控制;另一方面,人类文明发展的大蛋糕又不能让版权人独享,满足社会公众对各种信息的大量需求并为新兴产业的发展壮大预留空间。版权保护要平衡版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冲突,就必须让双方受益。比较好的方法就是,一方面将版权保护之手延伸到新的领域,让版权人能在新兴领域中获益;另一方面又不能给予版权人过强的信息垄断权,以保证信息流通管道的顺畅,让公众能够廉价快捷的获取各种信息。而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制度正好能够达到这样的功效,法定许可可以使版权人获得收益,并让作品传播便捷;合理使用能让公众保留一部分自由获取信息的权利。美国上诉法院对Napster案的判决正反映了这个趋势,它给予了版权人和作品使用者进行协调,共享利益的机会。事实上,原被告双方正在达成和解,以寻求互养共生的发展机会。
回顾历史,我们可以看到,每一次新的传播手段的出现都引起了版权人的担忧,害怕其既得利益的丧失。公共图书馆出现的时候,出版商担心书的销量会减少;复印机的出现曾被出版业视为洪水猛兽;家用录像机问世的时候,好莱坞的丧钟似乎已经敲想;收音机的出现也曾引起唱片业的恐慌。但事实上呢?公共图书馆创造了新的大众图书出版商业模式;家用录像机催生了出租和出售市场,成了电影业新的财源;收音机则让更多的音乐脍炙人口,唱片公司大获其利。怎样解释这些悖论呢?答案抽象而又简单,新产品同旧产品之间的互补关系强
于替代关系。作品的传播或许会将低某一部分人的购买欲,单同时使更多的人有机会接触作品,愿意购买图书和唱片,从而带来无限商机。Napster带来的革命化音乐传播方式或许正代表着一个新时代的来监。版权法不应该成为扼杀创新的工具,在互联网的基础上构建新的合理使用制度是版权法能否适应时代发展的关键。
美国版权的合理使用与广播电视新闻报导2
作为电影产业最为发达和版权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之一,美国的电影版权保护制度一直走在世界的前列,其版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也在电影版权案件中得到了部分肯定。对于非法剪辑、家用录制、网络发展等对电影版权的影响,美国法院根据具体电影版权争议的案情进行了具体的分析,分别判决承认或者否认当事人的合理使用请求,并没有一个统一的认定标准。
作为世界上电影产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美国电影产业是世界上最具有影响力的电影产业。以电影为例,从国际性的角度来讲,美国电影产业也是世界上同类中最具商业化的产业,通常都具有很强的谈判地位。其中的大多数制片商都是独立的电影公司,属于美国电影协会(MPAA)和美国电影市场协会(AFMA)的成员。当然,在电影作品的制作和国内外发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版权问题,尤其是不明真假的“盗版”带来了诸多法律问题。作为抗辩盗版的理由,美国版权法中的合理使用(Fair use)制度能否在电影版权中适用以及适用的程度如何都是需要结合案例进行研究的问题。
一、美国版权及合理使用的含义
版权法是美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很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版权法的制定,来源于美国宪法第一条第八款第八项的授权,其规定国会有权“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保护作者和原创者对其作品或者发现享有一定期限内的专有权”。美国第一部版权法是在1790年制定的,随着新技术的出现,国会也在不断颁布新的法律,其结果是形成了一套版权法律制度。版权者享有对版权保护作品的专有权利,包括复制、表演以及制作派生作品的权利,但是对其原创作品不享有精神权利。另外,为了和欧洲的版权保护期看齐以及适应数字媒体的发展,美国国会在1988年通过了《版权期间延长法案》,1998年颁布了《千年数字版权法》(DMCA),并在2005年制定了《家庭电影法案》。另外,美国还加入了《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以及《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贸易协议》。
美国版权法保护的是以有形载体固定的作者的原创作品,“电影和其他视听作品”是属于版权法保护的八种特别列举的原创作品之一。对于电影作品而言,除了版权所有者自身可以独家保有复制、修改、发行、公开表演以及展示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外,其在创立演绎作品以及授权其他人从事这些行为方面也享有专有权利。但是,根据美国版权法第107条,这种专有权受到合理使用原则的限制,也即允许他人在未经版权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合法使用其版权作品。因此,并不是所有的没有得到授权的使用版权作品的行为都是侵权。决定使用一个特殊的版权作品是否是合理使用要考虑四个主要因素:(1)使用的目的或者性质,包括此种使用是否是商业性的或者非营利的教育目的使用;(2)版权作品的性质;(3)使用部分占整个版权作品的大小和重要性;(4)使用对于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每个因素都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当然在判断时也要考虑其他有关的因素。
根据第一个因素考虑,使用某一版权作品的商业性因素越强,越不可能被认为是合理使用。使用的目的仅仅是对原创作品内容的代替还是做了不同的性质的改造需要认真审查,而新作品是否是对原作品的改造以及改造的程度如何是一个难以确定的问题。比如Hofheinz案,法院判决被告播放的电视传记片仅仅使用了原告电影中的20秒钟的内容,其目的并不是对原创电影的创新表达形式,而是一种变革的形式,是想让观众了解该演员在电影事业的开拓阶段所具有的谦虚精神。对于第二个因素,需要注意的是版权法并不保护作者思想和方法。而对于第三个因素问题,需要从数量以及质量上对有关作品使用原版权作品的比重进行衡量,而且要注意因为使用的性质和目的不同,引用有关版权作品的程度也就有所差别。至于最后一个因素,即有关使用对于潜在市场或者版权作品价值的影响,是在合理使用权衡中最重要的一个因素。尽管如此,需要明确的是,并没有一个确切的定义来加以描述版权制度中的合理使用,关键的问题是要如何评估消费者的权利,能否利用合理使用来达到自己的目的。
二、未经授权的电影剪辑所涉版权问题
美国现行的电影分级制度为了商业的考虑而允许电影制作者加入任何东西,结果是为了吸引观众和追求票房,电影中的暴力、性爱以及脏话在不断增加。为了制作能够更加有利于青少年发展的家用电影拷贝,需要剪辑或者过滤一些令人反感的内容,而剪辑者在进行剪辑的时候通常没有得到版权者的合法授权,对于经过剪辑后直接或者间接复制以及发行的电影作品也没有任何的版权。无论是剪辑公司自身适用数码技术来对有关电影进行改编,还是顾客把已经购买的电影DVD拿到剪辑公司进行剪辑或者进行过滤,这两种行为都涉及到版权法问题,因为此种行为而产生的一个典型的案例是CleanFlicks案。该公司在把经过剪辑的多部好莱坞电影进行出售或者出租,招致好莱坞导演的反对。该公司先发制人,在法院对好莱坞的电影导演提起诉讼。原告承认其对剪辑过的电影并不拥有版权,其进行剪辑、复制以及发行有关作品的行为也没有获得这些版权所有者的授权。但是原告认为他们对原始电影进行剪辑的行为并没有违反美国版权法,因为其目的是为家庭私用的。如果法庭判他们败诉,就侵犯了他们的出版自由,这就违反了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法院判决原告败诉,指出“这些电影是否应该被剪辑以适合家庭观看,应该由版权所有者决定。法庭必须保护创作者保留作品原貌的权利”。
决定第三者剪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版权侵权,必须首先确定的是剪辑行为是否未经授权而使用版权所有者的专有权利,其次是是否能够根据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来确定某些剪辑的合法性,最后需要确定的是对家用消费者的直接侵权,剪辑公司是否能够以主要为非侵权用途来规避连带责任。如果有关剪辑行为是未经授权的复制,那么基本上就可以推定为版权侵权,除非以“合理使用”作为辩解。由第三方公司所进行的剪辑或者过滤的行为是对原创电影的一种改编和演绎,因为除了“不健康”的部分外,其几乎利用了原创电影的所有因素。尽管其是一项改编电影作品的新工作,但是其剪辑的根据则是先前已经存在的电影作品,至少从表面看来是直接侵犯版权所有者复制和发行自己电影以及制作演绎作品的专有权,而复制行为就是附条件的未经授权的复制。当剪辑公司发行并向顾客销售经过改编后的电影作品时也侵害了版权所有者享有的发行有关电影的专有权。
即使通过数码剪辑服务所剪辑和发行的电影没有得到授权,但如果其是合理使用的话也谈不上侵权。然而,根据的107条规定的四个法定因素分析,剪辑公司理由可能不成立。使用的目的和性质是商业性的,版权保护的作品是独创性的,并且拷贝的几乎是整个电影。因此,对于数码剪辑而言,四个因素中的三个都不利于合理使用。至于第四个也即对版权作品的潜在市场的影响而言,即使数码剪辑服务增加了原版电影的销售量,此类剪辑也侵犯了电影版权人发行自己剪辑电影的派生市场。的确,版权所有者有可能自己剪辑原来已经制作的电影,并且质量可能会高于未经授权的剪辑公司作品。不管怎样,数码剪辑电影的行为是商业性的,实际上是侵犯电影版权所有者专有权的一种侵权行为,不能称得上是合理使用。尽管如此,为了有利于青少年的成长,《家庭电影法案》仍然允许家庭消费者在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的情况下使用过滤技术来制作经过改编的电影拷贝。尽管其不允许对已经审查过的电影进行修改或者发行,但是它仍然允许有关公司生产并销售能够制作未经修改的派生电影作品的过滤软件。
另外,对合理使用的分析也要结合家庭消费者使用过滤软件来剪辑版权保护电影的行为进行。一般来讲,美国电影都是受雇而产生的职务作品,电影制片商享有授权他人为商业目对其电影作品进行剪辑的专有权利。但是,并不是所有的未经授权而对版权人的电影作品进行剪辑行为都侵犯版权人的权利,比如私人家用而进行的复制或者过滤式剪辑行为就是法律所许可的。即使家用消费者的行为不构成合理使用,但是如果第三者公司能够证实其技术的使用实质上是非侵权性质,其就可以规避连带责任。例如,在Sony案中,被告声称由于某些家用消费者可以直接利用索尼的VTRs(广播磁带录像机)录制和复制自己的受到版权保护的商业赞助电视节目,因此其行为是直接侵权,索尼因为直接将VTRs 推向市场销售而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索尼销售VTRs 的行为并不够成对被告版权的连带侵权,因为使用者使用索尼设备的目的主要为非侵权用途的,也即在家中没有商业目的的个人使用,其录制的目的是为在将来方便的时候观看,是合理使用。因此,如果第三者公司所剪辑的产品实质上是为非侵权用途的,即使其能够直接促使家用消费者侵权,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自此之后的数十年,该案无疑是版权法历史上的分水岭,成为电子产品版权保护的标准案例。法院对信息技术的适度宽容态度不但没有削弱版权人的既有市场,反而为版权人带来了一个利润丰厚的全新产业,即家庭娱乐业。例如,从Sony案判决到今天已经有20 多年的时间,美国的电影市场不但没有出现当时版权人预测的大滑坡,而且年均票房收入已经从1984年的40亿美元成倍增长到2007 年的96 亿美元。
不管怎样,在电影剪辑/过滤行为与制片商/导演们的维权行为之间的博弈过程中,如果剪辑公司胜诉,获利的是公共大众,因为其可以在家里享受比较“干净”或者“文雅”的电影作品。而如果制片商/导演们胜诉,那就是美国艺术创新作品的胜利,说明制片商/导演对那些已经流向市场的作品仍然有一定的控制权。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讲,版权法鼓励作者、电影导演和制片商向观众推出更多的具有票房号召力的作品和传达更多的信息,而《家庭电影法案》则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美国观众为了家庭所用而可以忽视版权法的这种规定,实际上限制了导演等艺术家的表达自由,而这是得到美国联邦所承认的权利。因此,它们之间是冲突的。如果忽视了电影制作者在电影中想要表达的信息,那么这些电影还能否得到版权法的保护就成为问题。这种矛盾斗争的具体结果如何还是未知数,但无论如何,国会在这方面的发言权最终可以导致立法方面的变化。
三、电影预告片的合理使用与版权保护问题
根据版权法的规定,版权人对于自己的作品有复制和制作演绎作品的权利。有关法院的判决已经承认,电影预告片是电影版权人的演绎作品,应受到保障。比如Lamb案,被告复制了原告的电影预告片。法院拒绝了被告的合理使用请求,判决电影预告片是整部电影的演绎作品,被告通过预告片的使用获利,对该电影作品的商业利用以及对电影预告片的复制的利益完全大于合理使用的限度。该判决表明,即使整部电影的版权人对单独的电影预告片不拥有版权,但是其对整部电影拥有版权,而作为整部电影的演绎作品,预告片仍然要受到版权法的保护。
然而,如果利用电影预告片的目的的是公共利益,比如用于文献、新闻报道以及名人传记等,法院通常会同意当事人的合理使用抗辩。比如Hofheinz案,被告在某文献中利用了原告享有版权的电影片段。法院集中讨论的是电影和文献的不同用途,指出原告电影的目的在于娱乐观众,而被告文献的目的则是通过演员对电影产业的影响而教育公众。然而,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Elvis Presley Enterprises案中否认了传记的合理使用豁免。被告制作的长达16个小时的传记片至少有5%至10%使用了原告的版权作品。法院承认被告制作的传记对预告片作了一些变化,但是因为被告使用预告片的目的纯粹是商业性的、被告通过文献重复使用预告片以及未经原告同意而广泛使用该预告片将会导致原告的特许市场收入减少等原因,因此不是合理使用。
至于新闻报道的合理使用问题,在Video-Cinema Films案中可以说明。本案被告CNN公司在其有关演员M死亡讣闻的电视节目中播放了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的片段。法院认为被告在葬礼节目中加入预告片的目的是与原告拥有版权的电影不同的。原告电影的目的是娱乐观众以及告诉他们二战期间美国步兵的真实情况,而被告讣闻的目的则是告诉观众M的死亡信息以及其对艺术的影响。
四、相关原始版权终止后的合理使用问题
大多数电影作品都是在小说等原始作品的基础上获得电影改编权的,作者或者出版社享有原始作品的版权,可以将拍摄电影作品的权利授权第三者。问题是,如果原始作品的版权到期,或者已经续展,根据其改编的电影等演绎作品的使用开发版权是否就因此而构成侵权呢?另外,如果电影版权有效期已经终止,原始版权人还能以版权法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工具吗?
根据《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禁止通过虚假的原产地名称、通过虚假的与商业物品和服务有关的名称或者代理进行不正当竞争。大多数州的商标或者不正当竞争法类似于兰哈姆法。因此,根据兰哈姆法第43(a)条以及有关的州立法,将一个个人或者公司(例如电影导演、制片人或者制片厂)与其制作或者出品的残缺产品(例如剪辑电影)相联系,可能就会以虚假的原产地名称为由被诉。比如,CBS播放的一个有关卓别林的电视传记记录片包括了原告拥有版权的数部卓别林主演的电影的片段。问题是其中的一些电影的版权已经进入公共领域,还有的没有进入。事实上,CBS使用了第三方拥有版权的5部卓别林主演的电影片段,电影总长为8小时,摘录的片段长达9分钟。尽管这些记录片对卓别林的电影并没有造成什么经济性的影响,但是法院还是裁定其行为构成侵权,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
而在Gilliam案中,被告ABC播放的一个90分钟的专题片中有长达24分钟的片段剪辑来自BBC制作的以“Monty Python”(巨蟒剧团)为主角的系列片。原告认为被告肆意剪辑的行为是对原作的损害。上诉法院指出,对电视节目的第二次剪辑将有可能对巨蟒集团的职业名声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害,而对原作的27%的引用也违反了ABC与时代华纳签署的许可协议。其结果是,有关剪辑过的连续剧可能不会被认为是巨蟒集团的作品,这种行为违反了兰哈姆法第43(a)条规定。Search Term End然而,2003年6月初,最高法院做出的Dastar 公司一案的判决对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的Gilliam判决提出了疑问。该案中,福克斯等三原告将Dastar公司诉至法院,理由为其录像系列片侵犯了《欧洲十字军》图书的版权,剽窃了自己制作的《欧洲十字军》录影带,在片头处对该片与福克斯却只字未提,此行为构成反向假冒,违反了美国兰哈姆法案中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对此,美国最高法院表示不予支持,指出一审与二审法院判决原告胜诉的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推翻。尽管兰哈姆法有关商标滥用的规则禁止反向假冒,但是一旦某版权作品进入公共领域,针对该作品,任何人都可以为所欲为,而不用考虑是否提及作者的贡献。不管怎样,该判决阻止了着作权人在着作权期限届满后通过商标法保护使着作权永久化的企图,扞卫了公共领域。
五、网络新发展与电影版权合理使用的问题
网络的发展使得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复制、销售和欣赏电影作品成为可能,其花费的成本很低甚至免费,毕竟大多数电脑都具备DVD或者VCD的复制和播放功能。当然,网络也带来了一些电影版权保护的新问题,比如新技术保护措施的应用以及解码问题、网上链接下载等,在不同的时代都会出现不同的问题,也许最主要的原因是网络技术的发展永远超越于版权法的发展。在这方面主要有以下几个有关的问题
第一是电影视频问题。比如Video Pipeline案,原告根据迪斯尼电影制作了视频并把其出售给一些网站,可供访问者进行浏览。法院认为商业性质的使用自身并不能决定使用的性质或者目的是否有利于合理使用。尽管视频的性质和特征以及时间长短不一样,但是所有的视频都具有迪斯尼演绎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因此可以代替这些作品。网络视频虽然可能替代不了电影预告片的市场,但却有可能产生危害派生作品市场的结果。在对所有的因素进行衡量后,法院判决这些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的范畴。
第二是P2P技术下载问题。网络的飞速发展使得网上下载电影得到越来越多人的认可,尤其是通过P2P下载已经成为很多人的选择。美国最高法院在Grokster案中指出,“Sony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是判断法律责任的唯一依据,只要能够证明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犯版权的意图,仍然可以认定“帮助侵权责任”;如果某人散发一项具有支持侵害版权的装置或方法,不管该装置是否具合法用途,其要对第三人因此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但是,根据“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能仅以许多人利用视频分享网站实施侵权行为就“推定”网站的经营者具有引诱和帮助他人侵权的概括主观过错。只有证明了视频分享网站知晓用户上传的视频侵权,且不采取删除等有效措施防止侵权行为继续或损害后果扩大的,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才构成“帮助侵权”。当然,如果网站经营者以语言或其他手段引诱用户上传侵权视频,则构成“引诱侵权”。
可以讲,数码技术的发展使得消费者利用新的网络技术获取仍然受版权法保护的电影作品越来越简便,尽管法律和诉讼上的不利结果使得消费者获取电影作品的方法倍受打击,但是DVD购买者仍然可以根据版权法享有合理使用有关电影作品的权利。不管怎样,从前述有关判决可以看出,消费者对于公共领域电影作品的使用以及对于依然受版权保护的电影作品的合理使用仍然是法律允许的。然而,对于复制仍然受版权保护作品的技术或者软件的销售、发行或者市场化则是法律和法院判例所不允许的。另外,法院利用DMCA阻止有关DVD复制软件的传播意味着电影制片商将会更多地依靠DVD作为电影作品传输的手段,这也使得消费者在合理使用有关版权作品时,利用其他可以代替的电影作品形式更加困难。因此,联邦法院对DMCA的解释阻碍了版权保护作品的合理使用,当然也限制了公共领域作品的使用,因为毕竟软件制造商发行的软件也可以用来复制公共领域的作品为自己所用。
六、结束语
根据以上美国电影版权保护与合理使用的简短所述,对本文的总结如下:
第一,合理使用是平衡版权人权益和公众权益之间的一种工具,其强调的优先考虑公共利益,但不能作为侵权人剽窃版权作品而谋求商业利益的借口。然而由于其易受影响的内在性质,合理使用通常被证明是不可预知和不确定的。尽管其对于适用案情的变化是必要的,但是根据合理使用而做出的一些判决也明显是不切实际的。不管怎样,合理使用实际上是给版权人和其他媒体从业者提供了一个创新实践的机会。
第二,在美国,电影艺术家对其作品的精神权利仍然没有得到完全的保护,或者说受到了一定的限制。美国电影导演不能对其版权作品主张精神权利,除非国会通过立法宣布明确对其予以保护,而到目前为止,国会在这方面的意图还是不太情愿。而《家庭电影法案》有关家用侵权豁免的规定的使得美国艺术家们所享有的很低程度的精神权利几乎消失殆尽。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电影导演等演职人员有时可能或者说不得不利用兰哈姆法案来为自己辩护,其主要的根据就是有关侵权行为淡化了自己形象。版权人对其权利的诉求也只有根据第106条来进行。但是,不幸的是,该法只能保护市场上的消费者欺诈,而不能保护作者或者艺术家的创新性。既然如此,美国法院的法官和立法者就应当尽全力保护电影版权人的权益,但同时也要考虑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
第三,为了更加有效地保护版权所有者的经济利益,电影版权人提起诉讼也许是阻止版权侵权或者盗版行为的最有效的途径,当然同时也要尽力游说美国国会等立法机构,要根据形势发展及时颁布一些制止版权侵权或者盗版的法律,以便有法可依。不过在制定法律的时候,在考虑数码技术发展的同时也要考虑到普通公众消费者的利益,不能因为过渡保护版权人的权益而给社会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虽然DMCA的适用在一定程度上虽然可能会保护版权人的利益,但是其也会对合法的言论自由和科学研究创新带来冲击,尤其是促使电影版权人进一步控制和垄断自己制作的电影作品。也许电影版权人可以考虑建立自己的网站提供在线服务,或者提供经过剪辑或者过滤的比较“文雅”版权作品,以减少可能出现的电影版权纠纷。
美国版权的合理使用与广播电视新闻报导3
在新闻版权保护措施上,西方国家在版权立法、保护机制、技术追踪、分级保护、层级收费、优先传播、版权联盟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为我国新闻版权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一、“重典”治“乱世”
网络、手机已成为重要的新闻传播方式,技术为新闻信息传播插上翅膀的同时也催生了侵犯新闻版权的乱象。未经作者或新闻单位同意、授权,新媒体擅自转载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的新闻,网络侵权层出不穷。对于包括新闻作品侵权在内的网络侵权,各国的保护力度不断加强,希望通过重典来治理侵权乱象。
在法国,对网络侵权认定为犯罪并进行刑事处罚,其《信息社会中的著作权及邻接权法律草案》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不论采用何种形式,有意编辑、向公众提供或传播能使公众获得未被许可的作品和保护制品的一个设置行为,或者有意唆使,包括通过广告宣传,使用能实现上述目的的软件的行为,处以3年监禁和30万欧元的罚金。美国的《家庭娱乐与版权法》不但加强了对侵权行为的刑事处罚力度,还扩大了版权作品的保护范围。“正在进行商业发行准备的作品”被纳入版权保护范畴,这对于产业化运营中的媒介组织而言无疑是一个福音,因为传统媒体正是通过各类新闻产品的第一次售卖实现经济增值的。另外,美国的《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简称DMCA)增加了对创新思想、原创设计的保护,这就使得深度报道、新闻评论、特写等新闻作品进入了数字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英国通过《数字经济法》等,将侵权的惩罚对象延伸到了受众,也就是不止打击进行商业侵权的网络运营商,还惩戒每一个重复下载、非法共享的网民。用刑事处罚方法来打击新闻侵权行为,是加强新闻版权保护的一个重要举?措。
二、进行“新闻追踪定位”
在新闻版权保护方面,西方主要国家除了有相对完善的版权法以外,还有有效的技术保护手段。数字新闻版权保护技术是一种通过技术手段保护版权权利相关人合法利益、限制非法侵权行为的有效措施,也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手段。新闻版权保护数字技术为追踪、监视和控制新闻作品的传播和使用开辟了新的渠道。新闻媒介组织采用加密、电子水印等技术不仅能保护新闻作品免被他人擅自访问、复制、操纵、散发、传播,而且保持了新闻作品的完整性,方便了版权的授权、使用和监督。
2009年,美联社为强化版权保护,推出了“新闻注册系统”(news registry)。该系统将新闻报道内容与数字许可框架技术融为一体,把特定的识别符号植入到新闻作品中,以跟踪和记录使用者引用、转载其文字报道、新闻照片、视频的具体情况。对疑似“侵权”行为进行“对话框”提示和警告,还可以收集“侵权”证据。这种被称为“新闻跟踪器”的技术,是美联社维护自己新闻数字化版权的一次突破性尝试。
目前,西方新闻版权保护常用的技术手段包括身份识别和访问控制技术、加密和防火墙、分级管理技术、网络监控系统等。这些数字技术,在法律不足以制止新闻侵权行为时,就成为新闻媒介组织保护自己新闻产品版权的重要手段。当然,技术手段也不是万能的,在多数情况下,它要和法律手段、经济手段等配合使用才能发挥良好的作用。新闻版权的数字化保护技术也引起了公众的质疑和反对,他们认为技术保护妨碍了新闻信息的有效传?播。
三、实行“分类保护”和“层级收费”
从世界范围来看,除了英国、法国等极少数国家,单纯的事实性消息一般都不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英国著作权法规定:“新闻之上不存在版权,除非主旨被记录在实物作品上。”也就是说,只要新闻事实被有形载体所呈现,作者对原始素材进行了智力加工并体现了独创性,就应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法国著作权法并没排除对“时事消息”的保护。新闻标题,只要体现出创造性,也会同新闻作品一样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还有一些国家,对新闻作品中蕴含的独创性进行了区分和分类。时事消息的单纯性使其被排除在著作权保护范围之外,但是,通讯、深度报道、评论、版式、编排模式体现了新闻生产者的创新和思想,其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等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日本和德国就按内容的差异对新闻作品进行了区分和保护。日本不但对时事消息进行了严格界定,还把新闻作品分为三类并进行了不同的保护。按照日本文化厅《新版权概要》的解释,时事新闻是指关于人事往来、讣告、火警、交通事故等日常消息。这些简明新闻、动态消息没有著作权,不受法律保护,任何媒体都可以自由转载或刊播;有些新闻作品有著作权但附有条件自由使用的,在没声明禁止转载的情况下,其他媒体只要注明出处也可以随便转载;新闻照片、通讯、特写、评论等有著作权但不得自由使用,相关法律给予了明确的版权保护。德国著作权法也对新闻作品进行了区分保护。日常经济、宗教、政治类的报纸时政新闻或广播电视评论,任何媒体和个人不用征得作者同意就可以复制、传播。与日常的经济、宗教、政治无关的新闻或评论,则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与新闻作品分类保护相适应,很多报纸等传统媒体的在线视听服务实行“层级收费”。单纯时事新闻都是免费的,但是独创性强、思想性高的新闻产品是收费的。如“华尔街日报在线”实行付费订阅,已成为全球付费用户最多和最成功的网上收费报纸。《纽约时报》的普通新闻可以免费浏览,但是社论、独家报道、历史文化类深度报道等具有高价值的产品则是收费的。目前,大部分国家的报纸网站都根据用户付费等级推送和提供不同的内容和服务。有些国家,如法国和德国,正在探讨如何通过立法的方式对搜索引擎转载报纸新闻进行强制收费。德国甚至计划对聚合器或搜索引擎登载报纸的部分内容和链接的词条进行收费。报纸等传统媒体的数字化新闻实行层级付费制度,利于维护新闻媒体和新闻生产者的利益,也利于新闻产品数量和质量的提升,从长远看,这也符合网络等新媒体用户的利?益。
四、完善版权保护机制
传播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新闻产品的呈现形态也随之发生了根本变革,新闻版权保护也面临着时代和社会发展带来的各种挑战。因此,任何国家都不会有一个绝对成熟完善的版权保护法律和制度。数字与网络技术从根本上动摇了印刷时代建构的版权原则,要想实现有效的版权保护,必须与时俱进、研究新问题和新情况、开展社会互动、完善版权保护机制。英国就具有良好的版权更新机制和制度环境。为了建立与网络时代新闻传播规律相适应的版权保护体系,重构版权各方的利益平衡,确保本国数字经济的持续增长,英国历届政府都积极进行广泛性的调查和意见征集,通过社会互动推动版权制度改革。打击网络侵权是英国政府完善版权保护机制的重要内容,《数字经济法案》(2010年)就有专门条款对打击网络侵权进行了详尽说明。同时,政府也对网络时代新闻版权保护和救济的程序进行了扁平化改造,使得版权维护更加方便、快捷、高效。
德国政府声称:互联网不应该成为一个没有版权的地带。面对搜索引擎和新闻聚合服务提供商随意免费转载和传播报纸新闻信息这一棘手问题,为了维护传统纸媒的利益、探索新媒体运营商和传统出版商竞争的合理模式,德国政府积极修改和完善数字版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和制度。《附属版权法案》(2013年)明确规定通过搜索引擎和信息聚合提供新闻信息的网络服务商都要为所提供的新闻链接或摘录支付一种被称作“链接税”的费用。《附属版权法案》还规定:除报纸、杂志及出版方的网站内容将受到保护外,其他任何定期刊载新闻的主体,如新闻博客及其他一些刊载新闻的网站,其内容也将受到该法案的保护。该法案明确指出,任何未经授权擅自引用其内容的行为均属违法。
在美国,包括时事消息在内的所有新闻,只要符合版权法的要求,都会受到版权保护。近年来,数字通信和网络传播技术催生的数字侵权也改变了其原有版权法的基本原则。20世纪90年代起,美国就通过各种白皮书和法案等形式来保护网络知识产权。《千禧年数字版权法》以立法的形式对包括网络新闻在内的数字化产品的著作权进行了有效保护。
五、成立版权保护联盟
免费转载新闻已经成为网络时代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网站转载纸媒等传统主流媒体的新闻,往往擅自修改文章标题或内容,不但不注明出处,而且还不给作者署名。报社、电视台等媒介组织以及作者仅仅依靠自己的力量维权,不但费时、费力,而且也不能取得理想效果。为解决这一问题应运而生的版权集体管理组织完善了各国的版权管理机制。
现在,很多国家都有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1777年,法国戏剧作者和作曲者协会(SACD)成立,这是世界上第一个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管理的范围目前已经拓展到了文字和摄影作品。KOPIOSTO作为芬兰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的联合体,其成员几乎涵盖了芬兰所有的出版者、作者和摄影者。在英国,也出现了一个由8家报业集团组建的报纸授权管理局(the Newspaper Licensing Authority,NLA)。在新闻版权保护实践中,NLA在诉非法转载报纸新闻的内容聚合商Meltwater公司的案件中大获全胜,成为报纸集体维护新闻版权的典型案例。在行政管理部门执法能力有限的情况下,类似于报纸版权保护联盟的版权保护组织可以履行侵权举报、搜集证据和反映正当版权诉求等职责。
六、给予“优先传播权”
在美国,简讯等新闻作品都受到严格的版权保护,“一般对于新闻或新闻事实,如要转载和传播,即使这些新闻消息的传播是国家鼓励的,是对人民有益的,除非新闻媒体双方有协议,否则必须给予原始新闻作者20小时的优先传播权。”《意大利版权法》规定下述行为是非法的:“在实际公报发布16小时内,或在通讯社授权发布的报刊发行前,转载或广播通讯社发布的新闻公报。”也就是说,过了16或20小时的优先传播期限之后,法律对新闻便不再保护,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自由使用。网络内容聚合商也必须在新闻刊发半天或一天后,才能转载报纸所登载的时事新闻。这些优先传播的时间规定,实际上是对新闻生产者劳动成果的保护。因为新闻是易碎品,其首次使用权能为新闻媒体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和影响。给予原始新闻的生产者一定时间的优先权,可以使其获得合理的经济回报。
新闻版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它源自新闻生产者的创造性劳动,是支撑整个版权产业发展的关键。从西方国家新闻版权保护的措施和实践来看,没有一套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法规和体系。新闻版权保护只有从我国国情出发,在实证调研的基础上,不断深化版权保护意识、提升技术保护水平,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法律法规,健全和优化新闻版权保护的机制和环境,才能实现新闻业的良性循环和长远发展。(作者是北京联合大学应用文理学院新闻传播系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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