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以下是本站分享的,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纪委监委考点:留置措施如何执行?1
如果一名公职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委员会在什么情况下对其采取留置措施?
一问:《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哪些权限?
答:为保证监察机关有效履行监察职能,监察法赋予监察机关必要的权限。
一是规定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时,可以采取谈话、讯问、询问、查询、冻结、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鉴定等措施。
二是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涉及案情重大、复杂,可能逃跑、自杀,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等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
三是监察机关需要采取技术调查、通缉、限制出境措施的,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二问:留置在时限上是怎样规定的?
答:《监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三问: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通知其所在单位和家属吗?
答: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但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调查情形的除外。有碍调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四问: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证据资格吗?
答:《监察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规定收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调查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赋予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效力,是监察机关实现“法法衔接”的重要方面,提高了反腐败工作效率。同时,也要求监察机关必须按照刑事审判对证据的标准调查收集证据,取得的证据要经得起检察机关和法庭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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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明山区纪委监委始终高度重视审查调查的安全,特别是留置安全。始终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遵循深化、细化、制度化原则,积极探索,着力规范留置各项工作措施。
依法依规、建章立制,促进留置调查规范有序 根据监督执纪工作规则及省市纪委监委工作要求,明山区纪委监委制定详细的留置规章制度,出台留置措施具体使用的配套制度,建立集体研究机制和逐层审批制度,严把关口,确保留置措施的使用严格规范,谨慎稳妥,进一步实现留置调查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
加强留置人员陪护设置,做好留置安全保障
根据留置工作的特性,并考虑公安警力的现实情况,依据岗位设置看护人员,明确看护人员职责任务,定期组织岗位人员思想政治、看护业务,保密知识,警示教育等专题培训,为留置措施的有力实施作出了保障,同时配备24小时在岗的专职案管员和安全员,全程监督看护人员的工作情况和被留置对象的身体情况,确保留置工作不出安全问题。
精心设计留置工作方案,发挥留置措施最大效能对违纪人员实施留置措施后,如何利用好留置这一把利剑,是打开案件突破口的关键,留置期间,外调组和内审组相互配合、同步进展,及时高效地传递分析外围调查证据和内审口供,不断提高案件查办效率。明山区纪委监委在研究留置人员的思想动态,心理过程中,研究制定问讯方案,对留置人员进行政治观,人生观价值观的精神洗礼和有效改造,使其认清形势,认识到自己所犯错误,主动交代违纪违法问题,最大限度发挥了留置措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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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本条是关于留置措施的审批权限、期限、执行和解除的规定。
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并规定严格的程序,有利于解决长期困扰我们的法治难题,彰显全面依法治国的决心和自信。规定本条的主要目的是强化监察机关使用留置措施的程序制约,通过审批权限上提一级,严格限制留置期限,要求采取该措施不当时应当及时解除等,防止监察机关滥用留置措施。
本条分三款。第一款规定了留置的审批权限。各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都应当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不能以个人意志代替集体决策、以少数人意见代替多数人意见。就批准权限而言,市级、县级监察机关决定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还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第二款规定了留置的期限和解除。一般情况下,留置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这里的三个月是固定期限,不因案件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不能因发现“新罪”(监察机关之前未掌握的被调查人的职务违法犯罪)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的时间也不得超过三个月,因此留置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省级以下(含省级)监察机关延长留置期限的,除了经本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外,还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三款规定了公安机关协助执行留置措施。监察机关不配备类似检察院、法院“法警”那样的强制执行队伍,因此,在采取留置等措施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的协助配合。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协助监察机关执行留置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监察机关对被调查人采取留置措施,将其带至留置场所,可能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以防止相关单位或个人的阻挠。二是将被调查人留置在特定场所后,也可能需要公安机关派人进行看护,以保证被留置人员的安全,保障留置期间讯问等相关调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需要注意的是,关于留置期限问题,有的同志反映时间不够,希望延长。对此,我们不能简单地从办案需要考虑,而要从政治上认识。时间过长,会增加社会对留置措施的疑虑和担心,安全风险责任也加大。解决这个问题,还是要把留置前的工作做得更扎实,提高效率,突出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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